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辩护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这一表述,将辩护律师保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规定为一项权利。而如果作为一项权利的话,辩护律师可以行使保密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使保密的权利。
为什么法律会设置辩护律师保密的规则?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其执业活动中,为了维护委托人、被告人的权益,需要较为充分地了解被告人的情况和信息,而委托人、被告人出于对辩护律师的充分信任而让其知晓这些秘密。律师的职业特点和职责就决定了其必须保守所知的秘密。首先,这是维护委托人、被告人权益的需要,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真诚维护委托人、被告人权益,不做对其利益有威胁的事情。其次,这也是维护律师乃至整个律师行业声誉的需要,辩护律师与委托人、被告人之间必须具有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这样律师的辩护活动才能得到委托人、被告人的认可与配合。而如果律师一旦将这些秘密泄露出去,很可能会置委托人、被告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遭受十分不利的诉讼后果。这种情况的发生,会使委托人、被告人乃至整个社会对该律师甚至整个律师行业丧失应有的信心和尊重,这样受损的将会是律师这一职业的声誉。
事实上,世界各国律师制度大都将保密义务作为律师一项重要义务或道德规范明确加以确认。在许多国家,尤其是欧洲大陆国家,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是普遍的、绝对的。比如法国规定,律师绝对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对于违反者,无论实际后果如何,都按“既遂”处理。在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也采取相似的立场:掌握职业秘密的人如果泄露了有关情况就构成犯罪。其他国家如美国、日本、意大利等世界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美国《律师执业行为标准准则》规定:“除非委托人同律师磋商后表示认可,律师不得公开与代理有关的案情。”
综上,修改后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将辩护律师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规定为一项权利,笔者认为该法条的表述是不够准确的,保守委托人的秘密应当是辩护律师应有的执业义务加以遵守,而非一项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将其规定为一项权利既不符合律师保密规则的精神实质,也是与国际规范性文件、国际惯例及我国《律师法》的规定相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