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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案——邓彬律师案例分享
更新时间:15-12-25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7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某市城郊街某某路xxxx房,住广东省某市某区某某城市花园xx房。因本案于201415日被刑事拘留,2014I27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5722日作出( 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一年至2013年,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从国外收购废电脑杂运经香港再偷运至中国大陆进行销售牟利。曾某某与余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将废电脑杂在香港装柜交余氏走私团伙通过香港一朝鲜一丹东一南海的路线,以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上述货物走私进境,最后货物运抵南海大沥交曾某某收货。曾某某向余氏走私团伙支付约每柜12万元。经查证,被告人曾某某将23个货柜的废电脑杂交余氏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共计596760千克。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废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曾利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一审法院对没有查扣的19个货柜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9个货柜的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2、人民法院对相同案件应采取相同的判断标准。广州中院对未经司法鉴定的货物不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一审法院在未查获货物及未对货物进行属性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曾某某伙同李某某从国外收购电路板、电脑主机复用器、笔记本电脑扩展物等多种电子物品及拆散件偷运入境进行销售牟利。曾某某将上述多种电子物品及拆散件在香港装柜后交给余某、黄某走私团伙,经香港一朝鲜一丹东一南海的路线,以绕越设关地的方式将上述多种电子物品及拆散件走私进境,再运抵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交给曾某某。曾某某向余某、黄某走私团伙支付每柜约12万元的费用。经查,上诉人曾某某共将装载上述多种电子物品及拆散件的14个货柜由余某、黄某走私团伙走私入境,共计354877千克(354. 877)。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多种电子物品及拆散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15日在曾某某的住所将曾某某抓获。

         2.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在曾某某的住所扣押曾某某手写的流水账资料若干、电子邮件若干、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在黄某的住处扣押书证一箱等。

         3.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上诉人曾某某的银行账户与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之间从20127月开始有资金往来记录。

         4.上诉人曾某某签认了侦查机关从其邮箱提取的电子邮件、从其手机中提取的手写材料等书证,确认系其与黄某、张某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等。

5.证人黄某对其与曾某某往来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了签认,确认无误。

6。证人黄某对侦查机关扣押其密码箱内的书证材料进行了签认,证明涉案货物的单证情况。

7.证人王某、盖某某签认了其公司承揽出口业务的清单,证明20127月至20132月,涉案货物从丹东港起运的情况。

8。广州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证明该公司于20127月至2012月期间承运深圳市隆平顺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辉运输公司货物的情况。

9.上海中谷新良实业有限公司、南青公司提供的运输记录,证明该二公司于20127月至20144月承运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万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集装箱的情况。

10.证人孙某某提供由香港发往朝鲜的货柜的海运提单,证明涉案货物从香港运输至朝鲜的情况。

11.同案人余某、黄某等人涉嫌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明余某、黄某(余氏团伙)被起诉情况。

1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经人介绍认识曾某某五年多了,他是做电脑杂生意的。李某在美国的废电脑杂在香港全部交给曾某某,我帮曾某某做香港的进口手续,货到香港码头后,船公司会通知我货到了,我就会打一封环保信函,填一份进口的提货担保信,然后拿着香港的码头费、文件费去船公司换拖柜文件,拿到这份拖柜文件后交给运输公司去码头提柜,然后将货柜送到曾某某在香港的货场。我与李某通过电话,但没有见过面,我是通过曾某某认识李某的,我只会在帮曾某某在香港办理进口废电脑手续时才会与李某接触。我有跟老余联系,主要是老余通知我给李某留几个仓位,我就会通知曾某某将货物装柜送到码头,这些货物会从香港运到朝鲜南浦港。我帮曾某某在香港办理废电脑杂的进口手续,按照每柜5200

港元至5500港元收取费用。此外曾某某也让我帮他向老余打钱,这个钱是废电脑杂从香港经朝鲜到佛山南海的费用。大部分时候是曾某某自己打钱给老余。金某某是老余的化名。电脑杂应该是李某的,因为如果是李某卖货给曾某某,李某应该也会卖给其他人,但是李某所有的货均发给曾某某,所以我认为这些货就该是李某的,曾某某是帮李某在香港收货的。

    证人张某指认了上诉人曾某某。

 I3.证人黄某的证言:在我的密码箱内发现的货柜进口资料都是真实的,这些是我整理的从香港发货到朝鲜再到大陆的电子垃圾货柜资料,通过这些材料可以将香港原柜号与中国境内新柜号相对应,并与货主对应,这些货已经从香港发往朝鲜进入了丹东并已经重新装柜了。客户有电子垃圾需要进口时会先通知我,我再告诉香港的钟某某或者陈某某,她们会负责跟货主联系并在香港拖柜排船,具体怎么操作我不清楚。货物到达大陆之后会通过汽运与海运两种方式交给客户。陆运由某某物流负责,海运是找付某某,我跟付某某联系订船,把货柜号给他,告诉他这些货柜发到哪个港口,等货柜到了港口会有一个车队的给我电话问我送货的问题,我就告诉他们货柜分别送给谁,将货主电话告诉他。我认识曾某某,他通过我父亲余某走私进口电子垃圾,20136月我去丹东时发现他已经在跟我父亲合作了。我跟曾某某在南海见过一次,我不认识李某,只是在曾老板给我发的邮件中看到这个名字,所以就把我发给曾老板的货上标注的收货人写成李某,实际联系电话是曾某某的。

    证人黄某指认了上诉人曾某某。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为余某及朝鲜方面提供翻译服务。余某将国外的货物运到朝鲜,再运到丹东,这些货应该都是走私进来的,因为货物不是通过集装箱运进来的,而是要卸到散装船上。

 1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我没有参与从朝鲜到丹东走私电脑配件等货物的活动。

 16.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6月认识老余(即余某某),他用过我的车。通过老余认识黄某,老余与黄某是父子。我没有参与余某某的走私。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为余某某父子干活,负责跟着中国的驳船到海上接朝鲜船,再往回运货。从20136月开始,我在驳船上接货,每次都是等到天黑时,船只靠上等在鸭绿江边的朝鲜船,之后朝鲜船的船员用船上的吊车向中方的船卸货,我负责看着货物确保没有损失。所卸的货物都是电脑杂,用吨袋或者木箱包装,上面有数字或字母。接驳好之后船会去到不同的场地将货装到倒短的大货车上。

 18.证人田某的证言:我负责去驳船上看着卸货。中方每次有两条船参与卸货,分别停靠到朝鲜船的两侧,朝鲜船上的人会用吊机将白色袋子包装的货吊到中方的船上,每次卸货大概需要5, 6小时,中方的船靠岸的地方是沙场,那里应该可以卸货。

 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经聂某某介绍在丹东安民的场站负责监督点货、装车,主要是把货从普通的大货车上卸下来,装到集装箱车上。

 20.证人傅某某的证言:20135月,余某某叫我帮他在场地分货。我根据聂某某的安排在场地负责安排装卸工把不同标记的货物分拣开来,装到不同的集装箱里。货基本是废旧电子产品。

 2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接受聂某某的雇佣,安排工人在场地里装卸货物。

 22.证人刁某某的证言:我负责在余某某等人走私货物的时候放哨、记账。余某某的货物是晚上由货车从鸭绿江边运至仓库的。我曾经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小于”收取款项。

 证人刁某某对其记载每次货到场地的柜号和数量、重量的笔记本进行了签认。

 23.证人门某某的证言:我听从“小聂”的安排在走私活动中负责放哨,听说“小聂”为“余总”工作。

 2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接受余某某的雇佣为走私活动望风、放哨。余某某把一些货从朝鲜走私到国内,货入境后需要倒短车把货物拉到一个场地卸货。期间,为防止被海关、边防人员发现,需要有人开车在倒短车经过的道路上放风,如果发现可疑人员和车辆及时报告,同时也防止有人偷货或者货从倒短车上掉落。

    25.证人石某的证言:我为聂某某干活,负责看车,不让车停下或者司机偷货。

    2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受聂某某的雇佣帮忙看货,主要查看货车司机是否停车偷货或者货物是否掉落。

    27.证人梁某的证言:我在大连经营天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还在香港与孙某某共同注册了一家香港天宝国际有限公司,在香港有两位女员工。我公司有三条船舶,用来从香港向朝鲜运输集装箱货物,货物90%是张某某的,都是电脑杂(即废旧电子垃圾)。我在相关的报关单据上是用电脑配件的品名进行申报的。我一共从香港往朝鲜南浦运过2000多个集装箱电脑杂,具体数量以单据为准,所有单据我都有留存。

    2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是香港海盈航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们的主要业务是船舶代理。联系人有张某、陈小姐,我将船名、预计船到日期通知对应的联系人,联系人会在我通知装货时间的前2, 3天将货运到我指定的货场,并将单证发给我向香港海关申报, 梁某根据联系人提供的材料制作电放提单,同时发给我和联系人。我们公司不开柜,所以不知道货柜里面装的是什么,申报的是电脑配件,但香港海关曾对部分货物进行抽查,里面的货是废旧电脑杂。

      2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26,  7月左右,余某某找我说他有货从香港运往南浦,想让我帮他安排舱位。余某某自己负责货物在香港的通关,然后他会和船代联系货物装船,提单也是余某某给朝鲜的公司,船到南浦之后我负责告诉余某某具体时间,余某某运到南浦的货物大部分是电脑配件。余某某的货物在朝鲜的收货人是朝鲜东洋买一有限公司,货物在朝鲜的报关通关业务是由该公司负责的。我问过余某某货物到南浦之后的去向,他说不能告诉我,后来我听丹东的朋友说这种从香港到南浦的货物,到达南浦之后会通过鸭绿江走私回中国,然后在中国销售。

    30.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某某国际物流公司工作,负责货物从国外经过香港到朝鲜南浦以及从香港发货到朝鲜南浦的业务。每一个航次的相关单据我都在电脑中予以保存。

    31。证人邹某的证言:我知道余某某走私的货物是先从香港运到南浦,朝鲜那边的货代在南浦卸货后会按照余某某编好的编号装船,然后运到丹东东港附近的海域,余某某的驳子船会去接货,船回来靠码头后,有专人将货卸到倒短车上,再运到货场,再通过海运或陆运的方式将货送给货主。

    32.证人王某、傅某某、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将余某某委托的货物以海运方式从大东港用集装箱装船发往南方港口的具体情况。目的地主要有广州黄埔鱼珠港、南沙港、汕头港。

    3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04年成立丹东市振兴区丹广配货站,主要承揽丹东和广州之间的空车配货业务。余某某委托我从丹东运输旧电子配件至广州,绝大多数货物是电子配件,一种是吨华袋装的,能看见是旧的线路板、电脑壳等;另一种是用木箱包装的,看不见具体是什么货。

    34.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1)编号20140031HB : 2014I19日对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4期码头存放的19个集装箱鉴别,重量477590千克;{2)编号20140032HB : 2014116日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服务中心仓库存放的105件货物鉴别,重量73975. 1千克;{3)编号20140033HB : 2014116-I7日对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洲际物流有限公司存放的9 }.个集装箱进行鉴别(包含上诉人曾某某被扣押柜号为CCLU7044759 ,CCLU7717802TGHU9628818CCLU7463349的四个货柜),重量为2110493千克。鉴定意见:鉴别货物属于目前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35.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于 2000年开始在南海大沥做废旧电脑配件生意。20127, 8月,我在香港向李某某买废电脑杂货,然后运回内地卖。邮箱向李某某订货,用香港中国银行账户支付费用。李某某在美国有自己的公司及仓库,货物全部都是美国国内的废旧液晶显示器、主机等电脑配件,我知道国家不准进口废旧电脑,进来了就是走私,但我看到我们老乡都在做,我也就做了。这些货如果在香港卖要亏钱,运回来就有利润。我在南海收到的废电脑杂都是李某某的。张某介绍我认识小余(即黄某),她告诉我小余有办法把货物运到朝鲜再运回南海卖,每柜收费12万元,对保30万元。之后我按照她告诉的电话直接联系小余。我从201212月开始与小余合作。有旧电脑杂需要进到南海时,我就联系张某,她会发个空柜到香港的货场,装柜后,我把柜号发给小余并跟小余对保,然后让张某把货发给小余。张某将货从香港发到朝鲜,小余在朝鲜换柜,把货从朝鲜运到丹东,再从丹东

运到大沥。之所以货物要对保是因为我知道小余的这些货是走私进来的,怕货物会丢。货物从发货到收货一般要2个多月时间,货到南海大沥山南大道金路红货场。到货后小余会通知我,我就过去收货,一部分货物在现场卖掉,其余的拉回我的档口变卖。我是把钱汇到小余指定的账户,均是农业银行丹东合作区支行,户名是门某某、刘某。案发时,我有4柜货物在途,都是废旧显示屏,这4柜货物在2013105日跟小余对保。侦查人员在我手机搜到的一张10月份的清单已发给小余。柜号WHLU51512a6上面标注“文”,表示这柜货我和邹某某每人一半;柜号WHLUS1I526S标注“张某”,表示这柜货是张某的;柜号CBHU9657364标注“邹某某12板、徐总9袋”,表示这柜货是所标注的人的,标注“自己15板、4袋”才是我的;柜号TRLD5535a5货柜是我的。已收到的有10个货柜,就是在我邮箱中打印出来的资料上所注明的10个货柜,我己在20132, 3月份收到,货物均是旧电脑杂件,总重量是270吨。

 上诉人曾某某指认了黄某、李某某、张某。

             关于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I、关于对未扣押且无鉴别意见的货物能否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香港柜号CBHU9702890CCLU6044327 CMCU4917570CMCU4933627FLZU5749107FLZU5789244FWWU5766851GATU8047678WFLU5067114, ZCSU810546110柜货物,有同案人黄某发送给上诉人曾某某的电子邮件及上诉人曾某某的签认和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中,电子邮件标注了该10柜货物的新、旧柜号及货物清单等

信息,货物清单显示的货物均为废旧电脑等;上诉人曾某某经签认电子邮件,确认其己在大沥收取该10柜货物且均为旧电脑杂;上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对已收取该10柜旧电脑杂的事实亦供认不讳。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该10柜货物已走私入境的事实。虽然该10柜货物因末扣押而未进行属性鉴别,但相关电子邮件的货物清单及上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签认均能证明货物为废旧电脑杂等固体废物,同案人黄某、证人孙某某、 梁某、王某某 、姚某某等人亦均证明黄某某等人从朝鲜走私入境的货物均为电脑杂等固体废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走私该10货柜固体废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香港柜号G}CU5048302. 30LU9024730. MOTU0019546TDRU5445916TDRU5450173UCCU6287293 MOTU0028S53HLLU2883721MYKU62037309柜货物,有张某发给上诉人曾某某的电子邮件及上诉人曾某某的签认等证据证明。其中,电子邮件标注了该9柜货物的新、旧柜号及货物清单等信息,货物清单显示的货物均为废旧电脑等;上诉人曾某某经签认电子邮件,确认电子邮件所附磅单和货物清单是代收货物所用,但其未确认该9柜柜货物已收到且货物为固体废物。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9柜货物已走私入境且货物为固体废物的事实。

   2、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走私部分固体废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其适当从轻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逃避海关监管,结伙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5日起至2016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凌云

代理审判员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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