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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对合犯 ----从贿赂犯罪的角度
更新时间:16-01-19

作者:李日沛

 

一、刑法中对合犯的概念

刑法中,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总要针对一定的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可能是物,也可能是人,在犯罪对象是物的情形,犯罪对象只是行为的被动客体,而当犯罪针对的对象是人时,其与犯罪对象形成了一种互动的关系,这种互动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加害与被害的关系,如抢劫罪形成的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同时,犯罪还可能产生另一层面的互动关系,即加害方之间可能形成的对合关系,如行受贿犯罪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存在加害与被害的关系,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对合关系。对于加害与被害的关系,已有专门的被害人学说加以研究,而上述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的互动关系体现为彼此互为对象的内容,这种互为对象的内容就是犯罪的对合关系。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也就通常被称之为对合犯。

然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合犯与集团犯(包括聚众犯)是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均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形态[]。两者的区别体现在集团犯罪的复数行为人处于同一的位置,他们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目标;而对合犯的行为人双方处于对应的位置,他们互为犯罪对象,互相配合分别实施完成各自的犯罪行为,对合犯的典型例子包括行受贿型的贿赂罪、重婚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出售、购买假币罪等等。[]

、我国刑法对合犯概念的重塑

对合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虽然是必要共犯的下位概念,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合犯却突破了上述概念的框架束缚,使得对合犯成为与共同犯罪并列或交叉的犯罪形态,从而丰富了对合犯定义的内涵,扩展了对合犯的类型。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合犯可以分为彼此俱罪的对合犯和非彼此俱罪的对合犯两种,而彼此俱罪的对合犯又可以再分为彼此同罪的对合犯、彼此异罪的对合犯。[]笔者认为,在彼此俱罪的情形,只有彼此同罪的对合犯才属于必要共犯,除了适用分则的法定刑,同时也适用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于彼此异罪和非彼此俱罪的对合犯,由于不是共同犯罪,只需直接适用分则来定罪处罚。如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重婚罪。重婚者和相婚者在彼此俱罪的情形,重婚和相婚双方均构成重婚罪,重婚者和相婚者是必要共犯,因此,根据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其分别适用相应的刑罚。除了重婚罪,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也属于典型的彼此同罪必要共犯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大多数的对合犯属于彼此异罪和非彼此俱罪的类型,前者包括收购、出售赃物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行受贿型的贿赂犯罪、合同诈骗罪与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等,后者则包括单位行贿罪与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与购买淫秽物品的行为、倒卖文物罪与购买文物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吸食的行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购买侵权复制品的行为等等。对于彼此异罪和非彼此俱罪的对合犯罪,鉴于它们并非共同犯罪,只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处罚规定。

基于上述刑法分则对合犯类型的归纳,笔者试图对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对合犯的概念进行重塑,对合犯因此可以这样定义: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应犯或对向犯等等,指一方的犯罪行为与对应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互为条件、互为依存并相互作用,由此,行为主体双方形成一种对合的犯罪关系。[]根据上述对合犯的定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合犯表现出以下四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对合主体的双方性。对合犯要求存在着对应的双方主体,只有单方主体的不是对合犯,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单方的,不可能是对合犯。另外,处于对应位置的双方主体需互为行为对象,但对合的主体双方均不是互为被害人的关系,重婚罪中的相婚者和重婚者双方、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双方均互为行为对象,但他们共同针对的被害人分别是重婚者的配偶及招投标利益损失的一方。再如聚众斗殴罪中的斗殴双方属于互为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主体虽然形式上是相互对应的,但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对合性,所以,聚众斗殴罪并非对合犯罪。

第二、双方行为的对应性和对向性。在对合犯罪中,双方主体的行为存在着互为条件、互为依存并相互作用的关系,一方行为的实施或完成依赖于另一方行为的存在为条件,没有一方的行为作依存,另一方的行为便不可能实施或完成,因此,双方主体的行为内容是相互呼应,形成结构统一的整体的,如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或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行为与从事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互相对应、互为依存和互相作用的犯罪的对合关系,前罪正是基于对后罪行为的明知而积极实施包庇或纵容的行为。

第三、对合行为的违法性。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对合犯罪中,至少有一方构成犯罪。此时,构成犯罪的一方与不构成犯罪的另一方相比较,尽管对合双方的行为侵犯的法益一致,但出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小的考虑,刑法并未对该行为作犯罪化处理,而只是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否定的评价。如倒卖文物罪与非法购买文物的行为、贩卖毒品罪与购买毒品吸食的行为等等。

第四、刑法分则的规定性。正如前面已经阐述,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对合犯及其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的对合犯都规定在分则中,其中常见的对合犯罪形态主要是买卖交易型(如贩卖毒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等等)、渎职、失职型(如放纵走私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等)以及贿赂型等,下面仅从贿赂型犯罪的角度对我国刑法的对合犯作初步的透视和论证。

  三、贿赂犯罪五种典型的对合形态

我国刑法关于行受贿型贿赂犯罪的规定涉及七个罪名,它们分别是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及对单位行贿罪等,上述七个罪名至少存在着五种对合关系,这五种对合关系或者体现了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行受贿,也或者体现了单位、自然人之间行受贿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1、受贿罪与行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两罪的对合关系体现在行受贿主体、内容对象、结构依存等方面的对应性,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自然人;行受贿行为针对的犯罪对象均是贿赂款物,两者共同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从结构依存性角度分析,司法机关要证实受贿的成立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行贿的成立,反之亦然。进而言之,司法机关要证实受贿方非法收受了一定数额的贿赂,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行贿方确实贿送了上述数额的款物给受贿方,所以,行受贿双方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对合犯。需要澄清的事实是行受贿双方是典型的对合犯,但不是共犯,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法条的语词意义要素上分析,共犯指的是复数主体共同故意实施一罪,如共同故意杀人、共同抢劫、共同受贿或者共同行贿等等。而行受贿主体所分别实施的是行贿和受贿两种行为,两者虽然侵犯的客体相同,但他们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行受贿双方不是共犯一罪,而是分别实施行贿和受贿两罪。

2、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是单位行贿罪。这里的单位是指任何所有制形式的单位,包括但不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非国有的法人组织。两者的对应关系体现在受贿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行贿的一方是与行贿罪的自然人主体相对应的单位主体。同理,受贿方与单位行贿方的对应关系不构成共犯,而是对合犯的典型形态之一。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上两罪是根据2006629《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和第8条新修订而来的,根据修正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自然人特殊主体,其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等单位正常的商业活动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后者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廉洁性。修正的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述情形中,一方受贿,另一方行贿,两者互相配合,互相呼应,表现在行受贿犯罪数额、时间、地点、目的和方式等具体事实细节的对应一致性,彼此对合俱罪,因此构成对合犯。

4、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我国刑法第387条和第391条分别规定上述犯罪。前者的犯罪主体和后者的犯罪对象同一,均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和自然人不能成为前者的犯罪主体和后者的犯罪对象。在上述行受贿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形成彼此异罪的对合犯关系。

5、单位行贿罪与非国有单位的受贿。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法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这里的单位既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和人民团体,也包括具备法人资格的非国有单位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非国有经济实体。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有单位。[]如果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两者的对合关系已经在上述第2点阐述清楚。如果受贿方是国有单位,行受贿双方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行贿方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此而言,单位受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不是对合犯关系,只有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与单位行贿罪才是对合关系。我国刑法对于非国有单位的受贿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国有单位受贿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也不能对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定罪处罚。所以,单位行贿与非国有单位的受贿之间尽管存在对合犯关系,但前者构成犯罪,是非彼此俱罪的对合犯,后者仅仅是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3.

[]  杨新培.试论对合犯【J.法律科学.19921.

[]  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

  陈教授在文中提出犯罪的对合关系可以分为彼此俱罪(包括彼此同罪和彼此异罪)和非彼此俱罪两种类型,并认为犯罪的对合关系与对合犯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包括后者,但前者不止于此,对合犯仅仅指称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犯罪的对合关系除了对合犯属于必要共同犯罪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对合关系的非对合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并提出对合犯不仅包括必要共犯,还包括其他具有对合关系的犯罪形态,由此笔者对大陆法学刑法理论关于对合犯的概念和类型作了重要的更正。

[]  倪业群.论对向犯的定罪处罚【J.河北法学.20079.

[]  周道鸾 张军. 刑法罪名精释【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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