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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死刑裁量刍议
更新时间:16-01-21

    作者:李日沛    

 

        抢劫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财产犯罪,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又给他人的人身造成极大的损害或损害危险,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均比较严重。分析近几年重特大抢劫罪案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共同作案、持枪、持凶器抢劫、犯罪人动辄使用凶器杀害被害人、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等方面的特点。为了遏制犯罪,确实保障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司法机关对作案手段残忍,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抢劫罪犯依法严惩,其中直接适用死刑的案件不少。本文以抢劫罪的死刑配置为角度,初步分析了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实质性要件,归纳并论证对抢劫罪作死刑裁量时需重点认定的三种情形。
         一、抢劫罪的死刑配置
我国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普通抢劫罪的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规定了具有以下八种加重情节的,其法定刑配置最低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则为死刑:
         1、入户抢劫的。2000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的特征为营运性和公共性。上述解释第2条指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乘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输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银行包括国家设立的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私有银行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容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但应该不包括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甚至银行职员个人所有的现金。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指抢劫三次以上。抢劫数额巨大是指犯罪人实际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巨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来执行,也就是抢劫数额达到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抢劫数额巨大。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死亡,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是指冒充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人民警察和司法警察。
         7、持枪抢劫的;关于枪支的范围,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但不包括仿真枪在内的假枪。持枪抢劫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戴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抢劫上述物资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军用物资,如军用汽车、军服、军被、军用医疗用品、军用通讯设备等,或者行为人明知是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款物等特定用途的物资而抢劫的。
根据刑法分则第263条的规定,对于具备上述八种情形加重情节的抢劫罪犯,最高可以科处死刑。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抢劫罪加重犯只要情节严重或者同时具有其中几种严重情节的就毫不例外地一律适用法定最高刑,对于判处死刑的抢劫罪案,司法机关一般要严格限制在对人身造成重大伤亡以及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情形,而对于其他作案手段一般、未采取过激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即使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一般也不会判处死刑。[①]

        二、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实质性要件
定罪要件也即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某行为成立犯罪时主客观要件之和。与此相对应,量刑要件是在定罪要件的基础上根据具体的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等主客观要素作出的刑罚评价。前面已经阐述,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那么,抢劫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和条件是什么?或者说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实质性要件是什么?我国刑法总则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由此,“罪行极其严重”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死刑适用(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总标准和条件,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情节特别恶劣,客观危害性特别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尤其突出等等[②]。对于抢劫犯罪而言,“罪行极其严重”表现为抢劫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极其严重、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如此,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实质性要件应当同时包括了罪行极其严重的主客观要素:首先在客观危害方面,犯罪人实施了上述刑法分则所列举的八种加重情形之一的抢劫行为,给公私财产和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最为严重的后果,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和危害程度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其次,在主观恶性方面,抢劫罪犯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特别突出,甚至丧尽天良,不思悔改,悔罪态度差,极端藐视法制和仇视社会等。抢劫罪犯只有在同时符合以上主客观两项要件的情形,才可以认定其已经具备抢劫罪死刑适用的实质性要件。

        三、抢劫罪的死刑裁量
死刑裁量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刑罚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死刑裁量权专属于法官,但法官不能违背法律和良知,违反自由裁量应遵循的司法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处刑(包括决定适用死刑)。当前限制死刑和慎用死刑是刑事司法工作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抢劫罪的死刑裁量同样涉及到法官如何准确运用司法规则和实现刑罚相对轻缓化的问题,根据刑法分则所列举的八种抢劫加重处罚情节,笔者结合多年办理抢劫罪案的实务,认为抢劫罪重点要把握和认定以下三种情形中死刑适用的条件:一是可以直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二是因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或留有余地而宣告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三是排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情形。
        1、可以直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一般而言,当抢劫案件具备如下列举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积极因素的情形,可以对抢劫犯罪人或共同抢劫的主犯直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①抢劫致一人甚至数人死亡,或者致两人以上重伤的。②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给社会造成了特别巨大的损失,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等。③多次或者长时间入户抢劫、多次或者长时间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多次或者长时间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多次或者长时间持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给社会造成了最为严重危害的。④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等。⑤手段残忍、人数众多、组织庞大、顶风作案猖獗的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
         2、因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情节以及留有余地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抢劫犯罪分子虽然罪行极其严重,但由于其同时具有从轻从宽情节或出于留有余地的因素考虑,对其“可以不立即执行”,遂适用死刑缓期执行。
     (1)因具有法定、酌定或其他案外从轻从宽情节可以适用死缓刑的情形:①罪当处死,但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坦白交代或者有一般立功表现的。②罪当处死,但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或者被害方反映不强烈,民愤不大的。③对共同抢劫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为了避免一案杀人过多,其他主犯可以适用死缓刑。④罪当处死,但犯罪分子刚刚年满18周岁,或者属70周岁以上的老人,或者是婴儿哺乳期的母亲,出于刑罚人道主义考虑,可以判决死缓刑。
      (2)留有余地适用死缓刑。留有余地适用死缓刑属于疑案从轻原则的具体反映,归纳来讲,指对于抢劫罪在定罪方面的证据上确实充分,但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裁量上证据存在缺陷或不足,可以或者应当留有余地适用死缓刑,实务中主要包括犯罪主体的真实年龄是否已满18周岁存在怀疑的;同案犯在逃,证明谁是最重要的主犯存在矛盾,为留下活证据的;共同抢劫主犯之间的地位和作用难以明确分清的等等。
         3、排除死刑适用的情形。①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刑法规定的绝对排除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两类特定犯罪主体,即未成年人和孕妇。②我国刑法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聋哑人以及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上述三种人犯抢劫罪的一般不适宜适用死刑。③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罪当处死的抢劫犯罪分子,如果同时具备重大立功表现的,根据该条之规定,一般不适宜直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如果罪当处死的犯罪分子同时具备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则绝对排除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确实属于罪大恶极的,也只能顶格适用死刑缓期执行,但一般应当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体现刑罚谦抑性的原则。


参考文献:
[①]陈华杰.论死刑适用的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P305-306).
[②]马松建.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P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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