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彭某(因交通违法暂扣驾驶证)驾驶一辆轿车由北往南行使,在公交车站前方路边东侧停车,副驾驶位的李某打开前右侧车门下车,此时被害人X某骑电动车正沿同一方向道路快速靠近,直接撞到李某打开的前右侧车门上,X某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司机和乘客及时将X某送院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X某严重颅脑损伤为重伤;经事故认定,司机彭某和乘客李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X某不负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应如何定性?究竟应当追究彭某犯交通肇事罪还是追究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无证驾驶和违法停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人重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员彭某虽系无证驾驶和违法停车,但坐在副驾驶位的乘客李某未尽观察的义务,违规打开前右侧车门并与超速骑车通过的被害人相撞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李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乘客李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文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交通事故只是致一人重伤,并未发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乘客李某疏忽大意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打开车门的行为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予以追究,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在主体方面,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与《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的乘客等也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本案中的李某作为乘客,属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若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如上面的论述,李某的行为直接致一人重伤,依法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特征,但其直接致一人重伤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特征。 2、在客观方面,过失致人重伤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案中,乘客李某打开右侧车门下车之前,未观察所乘车辆周围状况、未确保安全,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被害人受重伤的严重后果,且乘客李某违规开车门的行为与被害人受重伤的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二)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乘客李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乘客李某开车门只致一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3、在主观方面,过失致人重伤罪和交通肇事罪均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李某在2019年9月11日的问话笔录中称:“……吃完饭后,因我要上班,彭某就驾驶粤A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搭着我(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准备回去,我们沿着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原来的人和监测站门口时,前面有点堵车,前方也有车堵着,我就跟彭某说我在这下车吧,有空再坐了,我看了一下后视镜发现没车过来便开车门,一开车门后面一辆电动车就撞上来,人和电动车都倒在地上……”从以上内容可知,是乘客李某要求彭某临时在该处违规停车的,且其只是看了一下后视镜,因疏忽大意没有回头察看车辆周围情况及后方是否有车辆或行人通行而贸然开车门,乘客李某在本案中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主观过失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要件。 4、客体方面,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本案的车辆已停止,不再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但本案乘客开车门的行为危害了刚好经过的被害人的身体权,致其受重伤,所以本案乘客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属于一般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关系,当根据上述事实及乘客李某的主观过错,应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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