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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缓刑案-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
更新时间:15-11-25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乙、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4月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上海嘉定环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09年10月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独资;2011年5月XX公司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XX投资有限公司全资收购。
2003年起,被告人周某进入XX公司工作,2005年底起担任垃圾运行部经理,2007年3月起担任XX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至2013年间,周某利用具体负责垃圾分拣处理项目和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业务承包商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9万元。具体如下:
1、2006年至2012年间,张甲为继续承包XX公司的垃圾分拣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于春节、中秋期间共计给予周某至少1万元;另于2009年至2011年间每年春节前给予周某1万元,共3万元;上述钱款共计4万元,周某均予以收受;
2、2009年至2012年间,钱某为继续承包XX公司的垃圾分拣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于2009年给予周某2000元,2010年给予周某3000元,2012年春节前给予周某1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5万元,周某均予以收受;
3、2007年至2013年间,吴某某为继续承包XX公司的垃圾分拣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于春节、中秋期间共计给予周某钱款1.4万元;另于2009年至2013年分四次给予周某共1.5万元;上述钱款共计2.9万元,周某均予以收受;
4、2012年至2013年间,张乙在从事塑料粉碎业务过程中,为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分两次给予周某钱款共计1.3万元,周某均予以收受;
5、2010年至2011年间,陈某为继续承包XX公司的垃圾残渣外运业务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获得帮助,分两次给予周某钱款共计2000元,周某均予以收受。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受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调查时主动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向本院退缴4.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张甲、钱某、吴某某、张乙、陈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的《举报线索移送函》、《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发经过》,周某的个人简历、劳动合同、岗位职责,有关的《招标文件》、《垃圾分拣回收协议书》、《垃圾分拣系统商务谈判会议纪要》、《垃圾中间处理分拣承包协议书》、《关于垃圾运行部残渣运输和营养土填埋协议续签的报告》、《前处理分拣系统承包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XX公司垃圾运行部经理、副总经理,利用其具体负责垃圾分拣处理项目和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周某已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周某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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