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刘某某、陈某某 服务类别:公司 股东会决议 诉讼 承办律师:蒋文彪 时间:2010年10--12月 案件背景 刘某某、陈某某与郑某某、彭某某等七人均是清远市德*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股东。其中,刘某某任德*公司第四届董事会董事长、陈某某任总经理。2008年,全体股东决定出售德*公司。在收购过程中,股东矛盾非常尖锐、纠纷不断;公司管理机构瘫痪,无法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2010年5月28日,郑某某、彭某某等五名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会议。提议后,董事长刘某某没回应。6月21日,郑某某、彭某某等股东,推举陈某担任主持人,召开了股东会会议;改选了董事,组成新的董事会。随后,新的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改选陈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2010年7月14日,刘某某、陈某某向清新县法院提起诉讼。 客户困境 1)刘某某的董事长、陈某某的总经理职务被改选; 2)公司正在进行的收购将无法继续下去。 客户要求 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件的关键 1)郑某某、彭某某等股东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 2)郑某某、彭某某等召集股东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观点 郑某某、彭某某等召集的股东大会,不符合德*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予以撤销。 1)郑某某、彭某某等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只有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就本案看来,德*公司董事会并不存在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 2)郑某某、彭某某等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2条和德*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就本案来看,郑某某、彭某某等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没有送达到刘某某、陈某某。该股东会会议剥落了刘某某、陈某某作为股东的权利。 3)郑某某、彭某某等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表决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及“资本多数决”的精神,除郑某某(注:经法院判决,郑某某的股权已合法转让给刘某某)外,彭某某等四名股东仅代表18.74%的表决权,没有超过半数。 4)由于郑某某、彭某某等股东无法办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也就是说,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刘某某、陈某某不应主动提起诉讼。 律师介入效果及分析 1)律师介入前,刘某某、陈某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处于被动; 2)律师介入后,刘某某、陈某某撤诉; 3)上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没有得到执行; 4)刘某某继续担任董事长职务、陈某某继续担任总经理职务; 5)公司收购、经营继续进行。 评价: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涉及到公司无法正常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时,具有表决权的少数股东、董事如何依法召集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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