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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的存在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
更新时间:15-12-15

 陈世幸,法学硕士,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30多年艰难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应该使我们有勇气直面过去的缺陷,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规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泽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一个人。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是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刑罚。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律师伪证罪”。现实中,这一规定使中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甚至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必须要有律师辩护才能开庭审理(例如有可能判死刑的案件);另一方面,大部分律师不愿或不肯办理刑事案件,使刑事案件的辩护率越来越低,目前只有20%左右,即使勉强接了刑事案件或被法院指定办理刑事案件,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也是马虎应对,使刑事辩护流于形式。该法条既使律师声望受损,也使公检法对律师的职业报复迭出,控辩双方的地位持续失衡。
       新近广西杨在新等四位律师的遭遇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杨在新等律师认为公检法部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而且有证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出于律师职业道德,杨律师认真地对证人进行取证。由于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公检法部门主观地推定证人在作伪证,于是对证人实行拘留。同时公检法部门认为律师教证人作伪证,对四名律师同时采取强制措施,并对杨在新律师最终实施了刑事拘留。

       一位资深律师曾经戏言“如果你要做法律工作,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取证;如果你要取证,千万别取证人证言。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就自己到看守所报到吧。”这句戏谑之词虽然有些偏激,却恰恰生动反映出了这个让律师界谈虎色变的话题———律师伪证罪。其实《刑法》第306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本身问题并不大,但是由于《刑法》对律师伪证罪单列一条作出专门规定,就给执法部门滥用法律找到一个堂而皇之的借口,他们就可以随心所欲地对不合作的律师以伪证罪采取强制措施。据统计,从1997年刑法306条出台至2007年这10年间,全国有108名律师因妨害作证被追诉,而最终被认定有罪的仅为32起。另对23个“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时,11个案件涉嫌的律师被无罪释放或撤案,6个获有罪判决,1个被免予刑事处分,5个尚未结案,错案率达50%以上,80%涉嫌律师伪证案件疑似“报复性执法”。而办错案的执法人员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无形中纵容了执法人员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

       律师权利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延伸,律师的权利受到限制就等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由于法律的歧视而导致刑事程序中的律师常态缺位,那么损害的绝不仅是律师这个群体的利益。在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任何人都有可能被冤枉而成为犯罪嫌疑人,律师的权利受到侵害,相当于所有公民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就算强势的公安局局长,一旦成为犯罪嫌疑人,他也只能寄希望于律师为其辩护。可是在“伪证罪”的阴影之下,律师都感到自身难保,根本没能力再去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并不是坏人,由于得不到律师的有效辩护,而失去了获得清白的机会,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要改变目前这种人人自危的现状,法律必须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允许律师尽到辩护职责,包括让律师放开手脚调查取证,以查清案件事实,牵制公、检机关的公诉权,这样才能在审理阶段尽量达到控辩平衡,从而有利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澄清、减少冤假错案的目的,避免如“聂树斌奸杀案”“佘祥林杀妻案”之类的冤假错案。历史告诉我们,律师如果受到严重打压,预示着国家的不幸。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该尽快修改刑法306条,取消律师伪证罪。社会发展至今,30多年艰难而卓有成效的法治探索应该使我们有勇气直面过去的缺陷,修改法律的不合理规定,使法治的文明恩泽于包括律师在内的每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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